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99,199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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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行深律師
逄紹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強盜強姦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翻異其自警訊迄第一審之自白,改稱「我用菜刀是要割破絲襪,並未抵住她(指被害人女子)的脖子,當時那女子穿裙子,有看見內褲,祇想發生性行為」,「被害人是半推半就,(我)並未強姦(她)」,亦無對之搜括財物之行為云云,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又未命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質,不無不適用證據法規及查證未盡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委由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因車禍頭部受傷進行手術診治並追踪門診之基隆長庚醫院、而交由台北長庚醫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鑑定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該鑑定報告結論認為上訴人於本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但未說明以何方式鑑定,其認定上訴人因車禍腦傷治療後出現之定向感不佳,行為暴躁等症狀發展過程「顯示逐漸恢復之趨勢」,「並無明顯智能退化現象」,亦未說明憑何證明,其結論認為上訴人「犯案行為與其人格及物質濫用有密切關連,與其車禍腦傷之相關症狀關係較小」,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赴基隆長庚醫院門診結果,經認為「(病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因頭部外傷住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出院),此病患因腦部傷害有可能引起人格異常後遺症」,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判決取鑑定報告而捨診斷證明,但未說明其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不無查證未盡暨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惟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需否命被告與被害人對質,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於理由欄第一、二項敍明其論斷上訴人自警訊迄第一審之自白足以採納及在原審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審縱未命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質,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自不存在。

選任何種專家或機構為鑑定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受原審選任之台北長庚醫院業由精神科醫師從上訴人之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狀況、心理狀態等各層面分析評估,而論斷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上所述,該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對上訴意旨㈡質疑事項,亦已論斷說明,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其記載之內容及結論,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前者周翔而確定,後者簡單而不確定,原判決並維持第一審參酌上訴人犯罪過程等證據而論斷上訴人「就本案事物之判斷能力,較諸常人,實難認有絲毫之減退」之見解,取前者結論而捨後者意見,復就此部分上訴人所犯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強劫而強姦罪,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其用法量刑已達有利於上訴人之極致,縱令其取捨上開證據之理由稍欠詳細,亦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與各該法定事由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至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依該法條規定,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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