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11,199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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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楊明興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認定被告乙○○、甲○○等二人,因認王正元詐賭,致乙○○賭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甲○○賭輸三千萬元,遂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前往王正元之賭場,共同脅迫王正元及其妻張美芝返還賭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本件被告等經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有第一審判決正本可稽,既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第一審即未認定被告等有何犯罪事實,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審判期日,就事實之訊問,竟問以:「對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一語,未就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乙○○獲悉王正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詐賭,……邀同甲○○與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欲揭發王某詐賭並要求賠償,……以『強留」王某為手段,威逼王某之妻張美芝立即交付賠償物,翌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被告陳某以呼叫器聯繫潘素寬趕赴上址,……擬以脅迫方式,逼使王正元夫婦就範,於同日上午八時多,由潘女與另二位不詳男子陪同張美芝提領二百二十三萬元,……約十時三十分許,返回光復南路四四○號十二樓,……嗣再責由一名男子陪同張美芝申請王正元之印鑑證明,再回光復南路上址交與乙○○,乙○○等人於下午五、六時始行離去」云云,於理由欄內亦謂:「王正元及其配偶張美芝為他人控制下,焉有不交付財物之自由﹖」、「王正元、張美芝仍在被告乙○○等人所可控制之範圍內,……」、「張美芝若自願領款還錢,何須被告潘素寬陪同﹖」、「張美芝未報警,乃其夫王正元受人控制,身邊又有人緊密監視,何有報案之機﹖」。

如果無訛,則被害人王正元之行動自由似被剝奪長達十九至二十小時,乃原判決竟又於理由內謂:「可見被告乙○○、甲○○並未對王正元及張美芝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

致事實與理由矛盾,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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