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15,199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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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走私為常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先後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此一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時,始能適用,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可言。

又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若先後數次行為,所犯之構成要件不同,自無連續犯可言。

經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七十年四、五月間,承租倉庫,供魏維存放走私進口之匪偽物品逾公告數額而被判處共同藏匿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而本件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部分之事實,則係指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為常業,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藏匿管制物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應無連續犯可言,顯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原判決以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諭知本件免訴,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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