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17,199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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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延吉街口雅宴西餐廳前,因案外人郭肇旺誤認與上訴人等同行之女伴許愛鳳、許愛蓮係舊識,乃上前搭訕,經上訴人乙○○、甲○○以不友善之言語態度向郭肇旺抗議,引起郭肇旺不滿,憤而至其所駕駛停於忠孝東路路邊之雪佛蘭牌轎車內,取出類似拐杖鎖紅色之物,折回雅宴西餐廳前毆擊上訴人甲○○,甲○○猛然發覺以手格擋,郭肇旺之友人賴清琪跟至近前欲參與互毆,甲○○乃以身旁「禁止停車」鐵牌掃丟向郭肇旺、賴清琪以抵抗,但未丟到,上訴人乙○○及同行之林文傑(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見狀迅速趨前,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先對賴清琪胸部持續毆擊並追打,致賴清琪左乳內側有三×二‧五公分皮下出血、右乳下有五×二公分皮下出血之外傷,賴清琪不敵,欲逃往其所駕駛停於郭肇旺車後雅哥牌轎車上,林文傑及上訴人乙○○追逼前去,此時上訴人甲○○因郭肇旺已開車離去,一時氣憤難消,見賴清琪在其所駕駛雅哥轎車旁無法打開車門,上訴人甲○○竟基於與上訴人乙○○及林文傑共同傷害賴清琪之犯意聯絡,上前抓住賴清琪頭髮,上訴人乙○○、林文傑則扭住賴清琪之手臂,在紅磚人行道上,換由上訴人甲○○挾住賴清琪,推由上訴人乙○○及林文傑以拳頭、膝蓋毆擊並頂撞賴清琪頭部、頸部,賴清琪乃受有左眼皮皮下出血、左顴骨部皮下出血、左頸上部有二‧五×○‧二公分皮下出血、右頸部有二×○‧二公分皮下出血之外傷,且賴清琪左顳部頭皮下有血腫三×五公分,致頭部受創,大腦半球及腦室出血,於腦死後併發肺炎致心肺循環衰竭,延至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中已指出:「……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證人林哲輝於警訊時雖陳稱:『我於今(四)日凌晨二點左右騎重機車經過忠孝東路四段延吉街口,我有看見四男二女聚集在一起……然後兩女站一旁觀看,四個男子就一對一的打起來,看見一男子舉起禁止停車鐵牌,丟向忠孝東路,然後我就騎機車到延吉街市場買東西,回來時在忠孝東路四段延吉街口約四公尺左右有一男子賴清琪躺在路面,然後約三分鐘警察就來處理。』

、『我只能確定躺在路面是賴清琪,其他因為當時夜深,視線不良,所以無法看清楚其他三人的特徵、長相、身高』、『是的該兩名乙○○與甲○○均參與打群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但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被告甲○○(按其案發當時係穿白色T恤黑長褲者)有無毆打死者賴清琪?有無抓死者頭髮?是否抓死者手的人?是否包含在架走死者之人?均答稱無法確定(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何以在第一審中又證稱:『……最明顯的是甲○○與賴清琪在打』之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先後供述互異,實情尚未完全明瞭,而原審三度傳訊證人林哲輝均未到庭,竟未待其到庭,遂行判決,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人郭肇旺雖於偵審中指證被告甲○○用手抓被害人賴清琪之頭髮,參與傷害被害人等情,但依其所述係由其所駕車之後視鏡觀看(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卷第三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則以當時深夜之視線,其駕車之位置及急於逃離現場之情形,是否可以從汽車後視鏡看清楚被告等行兇之實情,即有切實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認郭某之證言無訛,其採證亦有可議。」

原判決對前開已指明之事項,未加以調查,又未說明其理由,即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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