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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八○五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官寶玉,原在新竹市○○路○段長春市場內以賣麵為業,二人感情不睦,且甲○○與該市場內豬肉販王美惠有染,官寶玉得知後頗生怨懟,復因官寶玉性情較為剛烈,經常在市場內對甲○○厲聲責罵,致甲○○頗為難堪,銜恨在心,思圖報復。
迨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甲○○在新竹市○○路「七彩虹」酒店內,經蔡金貫之介紹認識上訴人乙○○,甲○○即向乙○○抱怨其妻官寶玉常在麵攤讓其難堪,自尊掃地,圖思報復之心。
而乙○○見甲○○以賓士轎車代步,狀甚富裕,乃於同年月二十四、五日間,出言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因苦於無適當人選可代其報復其妻官寶玉,暗忖可以該二十萬元為酬,指使乙○○為其殺害官寶玉,乃予應允,並約於翌日在新竹市體育館附近交款。
交款時甲○○並囑咐乙○○於數日後至其麵攤密商,並告知其家中概況,表示將有殺其妻官寶玉之要事相託,可抵銷該債務。
嗣乙○○乃依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HYI-二五二號機車前往甲○○麵攤,甲○○即趁官寶玉不注意之際,向乙○○表示其妻官寶玉不久將自麵攤返回家中,並基於教唆殺人之故意,教唆乙○○尾隨其妻後面伺機予以殺害,俾免再受官寶玉之責罵,復可安心與王美惠通姦,並允事成之後,免除該二十萬元債務為酬,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官寶玉果欲返家整理家務,甲○○見機不可失,順勢表示:「麵攤由我照管即可,妳可回家。」
等語,乙○○乃騎乘該機車尾隨官寶玉之後,至其新竹市○○街六十一號家附近,並先在路口轉彎處,確認官寶玉已由車庫進入屋內後,即趨前按門鈴,官寶玉見係乙○○,不疑有他,自一樓出來開門,乙○○於進入屋內,並在官寶玉關好大門後,即基於殺人之故意,先出手摑打官寶玉臉頰,並以台語責問官寶玉:「嫂仔,妳很臭屁喔!」官寶玉因被摑不堪受辱,遂出手反擊,乙○○見狀即上前以左手關節扣住官寶玉頸部,緊勒其咽喉,官寶玉因而窒息當場死亡。
乙○○得手後,惟恐事跡敗露,故佈盜匪殺人疑陣,先以膠帶綑綁官寶玉屍體雙腳,反綁其雙手,再以膠帶纏繞其口、鼻,同時以桌布擦拭其可能留存之指紋,復將客廳、一樓主臥室及二樓臨陽台房間及小孩房內之櫥櫃、書桌等抽屜加以拉出翻亂後,始行離去。
甲○○於見官寶玉久未返回麵攤,自忖已遭乙○○殺害,為取得不在場證明,乃故意以電話通知在美容院服務之女兒官麗娟返回家中查看,官麗娟返家時,赫見其母官寶玉已遭人殺害,乃通知甲○○,甲○○明知官寶玉係為乙○○所殺,竟刻意隱瞞該事實,誤導檢警雙方偵辦方向。
已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之余鍾財,因經案外人葉濱雄之介紹而認識甲○○,嗣其於官寶玉遭乙○○殺害後,輾轉耳聞甲○○之鄰居蔡金貫在外傳言:「據甲○○長子官明堂稱:官寶玉係由甲○○所謀害。」
等語,乃將該傳言轉告甲○○,甲○○得知後,遂對蔡金貫心生不滿,復恐因此事跡敗露,東窗事發,乃另行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六五○巷三十二號四樓余鍾財住處,教唆余鍾財代僱人手殺害蔡金貫,余鍾財雖未因此而同意殺人,惟見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詐財,向甲○○誑稱可代為聯絡兄弟殺害蔡金貫,但需拿出二十萬元請兄弟喝酒云云,使甲○○信以為真,遂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其新竹市○○街六十一號家中,親交付二十萬元予余鍾財。
余鍾財詐得該款後,並未代僱殺手行兇,屢於電話中飾詞搪塞,嗣猶不知足,接續於同年月十一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欲於七月十八日,以車搭載蔡金貫至中部橫貫公路,將在梨山附近僱請殺手殺害蔡金貫,並要求甲○○再準備給付半斤(即五萬元)云云,嗣檢、警雙方在偵辦官寶玉命案時,因監聽甲○○、余鍾財二人在電話中之對話而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殺害官寶玉部分,業據乙○○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甲○○亦承認因常遭其妻官寶玉在麵攤上責罵,使其難堪,乃教唆乙○○下手教訓官寶玉。
官寶玉被勒住頸部咽喉窒息死亡,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九十一張足資佐證;
甲○○教唆殺害蔡金貫未遂部分,亦經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余鍾財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警局監聽甲○○與余鍾財電話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以甲○○在審理中雖辯稱:;
伊夫妻二人平日感情和睦,僅因伊在麵攤工作時動作緩慢,常遭其妻官寶玉責罵,乃請乙○○代為規勸,並未教唆予以殺害,尤其伊見官寶玉窒息死亡時,尚以人工呼吸急救,足證無殺人之意思,二十萬元係乙○○逕向官寶玉借用,伊未曾表示不須歸還,供為殺害官寶玉之代價。
至於蔡金貫係因其在外為不實之傳言,說官寶玉係伊所害死,故要求余鍾財代為僱人予以教訓,伊給予余鍾財之二十萬元,乃補貼余某請伊喝酒支付酒帳之用,亦非僱用殺手之代價等語。
乙○○對於殺害官寶玉部分,亦附和甲○○之說,並辯稱:當日伊僅係規勸不再羞辱甲○○,詎料官寶玉反應激烈,出手攻擊,伊基於正當防衛,一時失手勒斃官寶玉,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甲○○在偵查中已供稱:伊拿二十萬元給余鍾財作為代僱兄弟(指殺手)之用。
余鍾財亦承認收到該二十萬元,並稱:甲○○說要將蔡金貫做掉(指殺害)等語(見偵字第七六五七號卷第四六頁反面、第五一頁),甲○○與余鍾財於電話談話錄音中,亦有談及「……本來那天就要『拖掉』(指殺害)他(指蔡金貫),弄他二刀就走……讓他在路邊做個孤魂」(見同卷第一一七頁反面)。
如何能謂未教唆殺害蔡金貫及所給付之二十萬元係補貼給酒帳之用﹖㈡、甲○○已供稱: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七彩虹酒店,「開口向我借二十萬元」。
伊曾對張某說:「我太太官寶玉脾氣過壞,動不動就對我大小聲……」。
乙○○亦供稱:甲○○說事成之後,所借二十萬元不須還他,及其妻很霸道等語(見同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偵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
甲○○何能尚謂其夫妻平日感情和睦及二十萬元係乙○○向官寶玉借用﹖苟甲○○僅思教訓其妻官寶玉,並無欲置之於死亡犯意,何有以僱用殺手殺害蔡金貫相同之代價即二十萬元鉅款、教唆乙○○下手﹖且於官寶玉被勒斃後何以不向乙○○追究、尚為之隱瞞事實之理﹖縱其女官麗娟供稱:甲○○見官寶玉窒息死亡後,尚施以人工呼吸急救云云,但此僅係掩人耳目而已,尚難為甲○○有利之認定。
㈢、乙○○自稱伊進入新竹市○○街六十一號屋內後,先出手打官寶玉耳光,官寶玉方予反擊(見同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四頁),則乙○○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尤其緊勒人之咽喉,足致該人窒息死亡,衡情當為乙○○所明知,乙○○猶以左手關節扣住官寶玉頸部,並緊勒其咽喉,以致官寶玉窒息死亡,自難謂乙○○無殺人之故意。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又說明被害人蔡金貫現行踪不明,經原審多次傳喚及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均無從傳喚到庭。
至於甲○○與余鍾財電話談話錄音帶,業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播放,余鍾財及甲○○均承認其所錄之內容無訛(見偵字第七六五七號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三頁),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上訴人等均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則甲○○教唆乙○○殺害官寶玉部分,官寶玉已生死亡之結果,是其所犯係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殺人罪;
其教唆余鍾財僱用殺手殺害蔡金貫部分,縱余鍾財未依其教唆僱人殺害蔡金貫,但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乙○○受教唆後將官寶玉予以殺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甲○○先後二次教唆殺人,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教唆乙○○殺害官寶玉部分之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甲○○僅因在麵攤遭其妻官寶玉責罵,並圖能與王美惠繼續通姦,竟教唆乙○○殺害官寶玉;
乙○○為貪圖二十萬元報酬,竟依甲○○之教唆而殺人,視人命如草芥,上訴人等之惡性,均為非輕,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甲○○有期徒刑十五年,乙○○有期徒刑十三年。
復認依上訴人等犯罪性質,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甲○○褫奪公權十年,乙○○褫奪公權八年。
又以甲○○教唆余鍾財殺害蔡金貫未遂部分,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誤書為「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甲○○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㈠、甲○○教唆及乙○○受教唆後,均有欲置官寶玉於死地之犯意,已如前述,官寶玉係一婦女,乙○○當時乃二十八歲年青力壯之人,縱係徒手,惟若欲勒斃官寶玉,衡情易如反掌,顯難徒以乙○○當日未携兇器、未戴手套及僅以左手行兇,即謂甲○○與乙○○均無殺人之故意。
㈡、甲○○教唆殺害蔡金貫部分,原判決理由之三業已說明甲○○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正面第八至十行),同判決理由之四書為「第一審判決援引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此乃筆誤所致,尚難謂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甲○○與余鍾財在電話談話錄音中,余鍾財固係以暗語「拉他」、「拖掉他」等與甲○○交談,但余鍾財在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甲○○很生氣說:要將蔡金貫做掉(指將之殺害)」。
在電話談話錄音中,亦錄有余鍾財對甲○○說:「弄他(指蔡金貫)二刀就走……讓他在路邊做個孤魂」等語(見偵字第七六五七號卷第五一、一一一頁、第一一七頁反面)。
甲○○何能猶謂其無殺害蔡金貫之故意﹖又何能遽指原審此部分採證違法。
㈣、在電話錄音中,並無甲○○說:「因颱風來臨,我叫他不要去」、「我後來叫他不要去花蓮,教訓的事就算了」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聲監字第一八五、一八九號卷宗、偵字第七六五七號卷一一七至一三四頁)。
且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最後一次錄音中,尚錄有余鍾財說:「杜猴(係蔡金貫之綽號)私底下跟我講:他已和花蓮那邊說好,於十八日(指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要過去,剛好是星期四,也剛好是他的日子(指死期),是他自己選的……我曾打電話叫他們(指殺手)先到梨山等,半路就給他(指蔡金貫)去了(指殺死)」。
甲○○答稱:「好!」(見偵字第七六五七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
足見甲○○始終欲置蔡金貫於死地。
縱如甲○○所言,確因颱風過境,交通受阻,告知余鍾財不要僱人去花蓮行兇,亦係因外來障碍而停止實施,仍與因己意而中止之中止犯有別。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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