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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四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油庫油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油罐車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QX-五三七號油罐車,由新竹市關東橋加油站沿光復路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三五八號前路段,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油罐車右側擦撞同向由現役軍人蔡清旭(另由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所騎乘亦未保持併行間隔,且超載,前面搭載郭足美,後座搭載林莉娟之車牌HPK-○九三號重機車左側後視鏡及把手處,因蔡清旭之機車超載車身不穩影響行車安全,兩車擦撞後,機車失控倒地,機車後座之乘客林莉娟摔倒在地,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上訴人於發生肇事後,在現場等候,經警察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承認肇事而自首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坦承「我駕駛中油油罐QX-五三七號與蔡清旭所騎乘之重機車HPK-○九三號發生擦撞」不諱。
並迭經證人蔡清旭、郭足美分別於偵審中結證綦詳,相互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肇事原因為兩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案發後經比對肇事機車左側把手有與油罐車車體顏色相同之擦撞痕跡,復據承辦本件車禍調查處理之警員林政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亦經檢察官勘驗肇事機車左把手之握把等處有漆痕擦痕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證,足見本件肇事係因上訴人所駕駛之油罐車超車時與蔡清旭所騎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機車左後視鏡及把手與油罐車擦撞,加以機車搭載三人,行車不穩,失控人車倒地而發生車禍。
被害人林莉娟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附卷為證。
按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駕駛油罐車行經肇事地點,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雖蔡清旭違規超載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對本件肇事與有過失,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
又經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竹苗字第五三號函所附之竹鑑字第八四○○九號鑑定意見書可資參證。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莉娟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另說明上訴人係中國石油公司新竹營業處油罐車司機,其駕駛油罐車執行業務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莉娟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其於肇事後,在現場等侯,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承認,接受裁判,係屬自首,有警局函及警員制作之自首調查表存卷可按,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解蔡清旭之機車非因與油罐車發生擦撞而倒地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而認第一審未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將其判決撤銷,另予改判,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過失罪責,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供參考,此次發生車禍係與亦有過失責任者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有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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