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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父謝再添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因心臟衰竭死亡,為圖謀謝再添在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竟在彰化縣田中鎮○○街二八一號其住處(謝再添與其同住)竊取謝再添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印章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持至田中郵局,以謝再添之名義偽造一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加蓋上開印章後,持向上開郵局冒領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存款,使該郵局陷於錯誤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未列為謝再添之繼承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郵局及謝再添之其他繼承人即謝再添之妻謝廖蘭桂、子女謝輝煌、謝明治、劉謝省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竊盜等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父謝再添生前即與上訴人同住在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謝明治於偵查中亦陳稱:「錢是我父親的,平時都是甲○○在保管」「(你父親何時老人癡呆症﹖)約七十八年間」(見偵字第六七六號卷第一二頁),苟謝再添生前罹患老人癡呆症而與上訴人同住,其存款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均由上訴人保管,則能否謂上訴人竊取由其保管之其父郵政存簿儲金簿﹖實待研求。
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竊盜罪,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據,遽認上訴人成立竊盜罪,並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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