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綜核證人錢麗珠、黃仙寶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陸字第八五○八七二六二號檢驗通知書,參酌上訴人亦在第一審及原審供稱: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有和黃仙寶一起搭車去過安平古堡附近,同年四月十八日亦曾去歐美園汽車旅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犯行,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敍明販賣安非他命,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竟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販賣,且黃仙寶介紹錢麗珠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黃仙寶向上訴人購買九萬元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共計十七萬元,上訴人即支給黃仙寶四萬五千元,則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謂如上訴人有犯罪,亦僅屬幫助犯,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