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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 訴 人 乙 ○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鍾振聲之配偶,因彼此感情不睦,疑其夫在外另結新歡,丁○○明知鍾振聲經營事業頗有財力,為思報復,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五八巷十八號住處及電話中,與上訴人乙○(其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謀議,意圖勒贖擄掠鍾振聲,以迫其交付金錢花用,並委由乙○策劃擄人勒贖一事。
乙○乃與甲○○共同謀議,由甲○○邀集上訴人丙○○、彭劍彪參與,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頭策劃進行擄掠鍾振聲據以勒贖一事。
丁○○因與鍾振聲係配偶關係,恐行跡敗露,而僅參與謀議,推由甲○○、乙○、丙○○、彭劍彪等四人下手實施。
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乙○、甲○○見時機成熟,乃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由甲○○與丙○○、彭劍彪三人,先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百十九號姜陳美連所經營之「遠東汽車租賃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由彭劍彪以自己名義,向姜陳美連租用車牌FC六九三九號客貨兩用車一部,甲○○則在其他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偽造「王健杉」之署押於租賃契約(即借用汽車切結書)之私文書上,充當保證人,並持以向姜陳美連租借遠東公司所有之前揭汽車,足以生損害於王健杉其人及遠東公司。
翌日(二十八日)下午,乙○、甲○○、丙○○、彭劍彪推由彭劍彪駕駛上揭FC六九三九號客貨兩用車,搭載甲○○、丙○○二人,乙○、丙○○、彭劍彪等三人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甲○○所攜出之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把及子彈六顆,由甲○○持有上揭德製RG8○○型8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由丙○○配帶上揭仿德製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掌心雷手槍一枝(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槍彈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其事後用於擄人勒贖,不另成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而丁○○對上開槍彈部分並不知情);
乙○則駕駛不知情之吳政光所有車牌BU五一九八號自小客車,二批人分別由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一巷三弄三號甲○○住處及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三七巷二號四樓乙○住處出發前往桃園縣區,嗣經乙○與丁○○連絡,由丁○○提議乙○投宿花束汽車旅館,乙○遂與甲○○等人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九三號之花束汽車旅館(下簡稱花束旅館),由乙○等人共同租用花束旅館二二八及二三○號房,其中二二八號房以陳志榮友人名義(未具名,僅由服務生登記為陳志榮友)租用,車號FC六九三九號;
二三○號房則以陳志榮名義租用,車號BU五一九八號。
當日十七時十八分三十九秒,乙○在花束旅館二三○號房,撥0000000號電話予丁○○,確定丁○○在家中,而鍾振聲即將與友人共同返家飲酒後,即由乙○駕駛BU五一九八號自小客車,彭劍彪駕駛FC六九三九號客貨兩用車並搭載甲○○、丙○○,一起前往鍾振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五八巷十八號住處前,由乙○指明地點後,乙○等人即在該處附近守候。
當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果見鍾振聲駕車返回上開住處,俟其鐵門拉開倒車入車庫時,由甲○○、丙○○潛入車庫,分持上揭槍彈要脅挾持鍾振聲,挾持中適有鍾振聲之友人王震鏗亦駕車尾隨鍾振聲之車欲往鍾振聲住處飲酒,王震鏗一進入車庫,亦被甲○○、丙○○分持上揭槍彈挾持,甲○○、丙○○並以絲襪捆綁鍾振聲、王震鏗之雙手,以膠布貼住鍾振聲、王震鏗眼睛後,喝令鍾振聲、王震鏗進入彭劍彪所駕FC六九三九號車內,平躺於車內座位間之底板上,並以厚紙板覆蓋鍾、王二人身上,另以耳機放音樂使鍾、王二人聽不見外面聲響,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鍾振聲、王震鏗二人之行動自由。
乙○見鍾振聲、王震鏗二人被擄上車後,即先行折返花束旅館二三○號房。
彭劍彪則駕駛FC六九三九號車,在桃園縣境內稍事繞路以混亂鍾振聲、王震鏗之方向感後,即將鍾、王二人載往花束旅館二二八號房。
進入該房後,甲○○、丙○○、彭劍彪先將王震鏗禁置於房內一角。
再共同施強暴毆打脅迫鍾振聲(未成傷),其中一人並稱:「幹你娘,潑人硫酸……不要打了,把他身上東西拿出來……你要死還想活,我們是收了別人的錢來作了你……只要你付出相當代價,我可以放了你。」
等語,並喝令鍾振聲吃槍管,使鍾振聲心生畏怖不能抗拒後,向鍾振聲要求贖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鍾振聲僅能依言哀求減少贖金並稱將盡力籌錢取贖。
甲○○、丙○○、彭劍彪等人見鍾振聲帶有勞力士金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竟另行起意,藉用上開強暴手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鍾振聲不能抗拒下,強行取走鍾振聲身上所有勞力士金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入己。
嗣於翌日
(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經鍾振聲聯絡友人黃印、黃國相、蕭正雄等人借貸金錢,並由乙○將鍾振聲身上所有之印章、鑰匙送回鍾振聲住處,交與丁○○收受後,轉交與鍾振聲所營工廠之會計黃秀麗前往提領鍾振聲及公司所餘全部現金,湊集共五百七十萬元現金後,丁○○再前往鍾振聲工廠如數取回並返至家中等候。
迄近二十九日中午時分,由乙○駕駛BU五一九八號車載甲○○共同前往鍾振聲住處,由乙○進入鍾振聲家中,從丁○○手中順利取得五百七十萬元贖款後,一同返回花束旅館,途中乙○交與甲○○贓款二百五十萬元。
再由彭劍彪、丙○○、甲○○一同駕駛原FC六九三九號車,將鍾振聲、王震鏗載往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往大湳方向附近之草叢內釋放後,彭劍彪、丙○○駕原車返回台北縣,乙○則駕BU五一九八號車載甲○○回台北。
當日晚間,甲○○分與彭劍彪贓款五十萬元,嗣後並再交與彭劍彪二十五萬元,及丙○○十五萬元。
乙○、甲○○、丙○○、彭劍彪等人所分得之贓款,均花用殆盡,丁○○則因乙○事後逃逸而未分得贓款。
所得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業經甲○○丟棄於台北縣新店碧潭橋下而滅失。
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經警局約談後,將丁○○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一巷五弄十五號二樓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持有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德製RG8○○型8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六顆、仿德製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掌心雷手槍一枝,甲○○所有非供犯本案所用之錄音帶一捲及其所持有案外人李清吉及張劉秀花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影本或正本共十二紙,並循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路三號五樓查獲丙○○。
乙○則為同上檢察署通緝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建功路口為警緝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擄人勒贖所得之五百七十萬元,乙○分得三百二十萬元,甲○○分得二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七十五萬元分與彭劍彪,十五萬元分與丙○○,四人分得之贓款,均已用盡等情。
然共犯彭劍彪於案發後因逃亡被第一審法院通緝,其分得之七十五萬元是否已費失,事實有欠明瞭。
究竟彭劍彪是否已到案,其分得之七十五萬元有無用罄﹖攸關應否諭知發還被害人,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調查究明,遽謂該款已用盡,毋庸發還被害人,顯有可議。
㈡、擄人勒贖之行為人於擄人勒贖外,如另行起意別有犯罪行為,其間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固應併合處罰,惟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如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其行為即屬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包括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擄人目的在勒贖鉅款,因認上訴人丙○○與甲○○、彭劍彪共同強盜被害人之勞力士金錶及行動電話機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併合處罰。
但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供稱:「沒有(指其未拿走被害人之勞力士金錶及行動電話機),王(指甲○○)有拿給我,但我駡王,我未收,由甲○○拿去。」
(見重訴字第十四號卷第一五八頁)。
如其所述無訛,則甲○○等強盜上述金錶等財物後,既仍交予指示其等擄人勒贖之乙○,其強盜行為是否係另行起意為之,而非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而為,即非無研求餘地。
究竟上訴人等原擬勒贖之財物為何﹖是否限於現金﹖丙○○等人之強盜犯行是否另行起意為之﹖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剖析明白,率行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人丁○○、乙○、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三十日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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