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47,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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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七號
上訴人 許秀翠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許秀翠自訴被告甲○○、乙○○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月六日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原審法官任森銓之查註記載可稽,顯已逾期,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詐欺及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許秀翠自訴被告甲○○、乙○○詐欺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三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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