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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被害人吳國楠自動提議將車典當,以清償債務,且係其自願陪渠等前往當鋪,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泛言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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