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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梁爾祥及郭國基三人原為舊識。
梁爾祥曾在台北市○○路三二九號皇家花園大酒店(下稱皇家酒店)任經理,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台北市○○區○○街三十四號怡和園酒店任副總經理,郭國基曾在小上海KTV酒店任職,後又在怡和園酒店擔任服務生。
嗣設於臺北市○○○路○段九號十樓小上海KTV酒店之老闆娘陳董委請郭國基向上訴人索討上訴人積欠之酒帳。
王華崗係執業律師,與上訴人認識多年。
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多次至皇家酒店、小上海KTV酒店消費均未付款,所欠皇家酒店款項均由梁爾祥先代為墊付,共積欠梁爾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積欠小上海KTV酒店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屢經梁爾祥及小上海KTV酒店委託郭國基催討均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
梁爾祥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得知上訴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星辰卡拉OK消費,遂與郭國基一同前往討債,因上訴人仍推拖不還,梁爾祥遂出手毆打,上訴人被毆後趁機逃離。
上訴人因上開債務無力清償,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多至三時許,與被害人王華崗曾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新海珍寶餐廳用餐,遂起意意圖勒贖,擬綁架王華崗並向其家人勒取贖款。
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邀被害人王華崗外出,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建元借得之車牌號碼GH-七二六六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路○段三十號王華崗之律師事務所樓下接王華崗,二人一同至台北縣中和市農會對面之牛肉麵店用餐後,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西藥房,上訴人單獨進西藥房購買一百元之鎮定劑十顆,並在該西藥房內將其中五顆鎮定劑磨成粉狀,又至台北縣中和市○○街某豆花店由上訴人單獨下車買紅豆豆花,暗中將先前準備好之粉狀鎮定劑摻入豆花內,在車上交予王華崗食用,而著手擄人。
被害人王華崗吃下該摻有鎮定劑之豆花後,漸有睡意,上訴人趁王華崗入睡時,將車開往烏來翡翠水庫方向,於途中上訴人又在翡翠水庫前某商店停車下車購買啤酒二瓶。
被害人王華崗於途中時睡時醒,上訴人遂將該啤酒供王華崗飲用,並將車駛往烏來之福山地區,嗣又經北宜公路小格頭山路往深坑,繞行至木柵路往世界新聞學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車行至烏來桂山路電信幹四崁水幹第五十三號電線桿時停車,被害人王華崗尿急下車在路旁小便,上訴人以王華崗吃下鎮定劑後時睡時醒,無適當時機下手捆綁以便藏匿控制,乃決意殺害王華崗後再向其家人勒贖。
遂趁王華崗如廁完畢走向車子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將王華崗撞倒在地,車仍往前行駛使王華崗頭部卡在左後輪下,腳被車底盤勾住,被拖行約二百五十公尺始停住,上訴人再將王華崗由車下拉出,見王華崗傷勢嚴重,將王華崗推向桂山路產業道路下,王華崗因被車撞及輾壓拖行後致右顳部頭皮缺損十×七公分,頭骨外露、雙肩連至背部大片擦過挫鈍傷幾達全背部,傷周圍見紅暈之生體反應,前胸左側有肋骨斷折(左三、四、五、六、七肋骨中間部分骨折,左四、五肋骨前側有另二處骨折,出血),左大腿上部腫脹大腿骨脫臼、轉位、肌肉出血,左下腿外側有擦挫傷二十×十公分,右大腿、下腿可見大片擦挫傷幾及全部,右膝蓋有較深之二、三處挫傷,二手肘外側擦挫傷,頭蓋骨右顳部磨薄至透明,肩頸部、骨盤腔軟組織出血,左骨盤閉銷孔上緣外側骨折,終因被車碰撞鈍傷合併胃中嘔吐物逆流入喉、氣管內窒息死亡。
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十七巷口以公用電話向被害人王華崗之妻石慧芬勒取贖款三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次日會再主動以電話聯絡。
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再以電話向石慧芬詢問贖款是否已準備好,並約定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聲威律師事務所樓下後面巷內交錢。
惟上訴人因心中害怕不敢前往取款。
石慧芬接獲勒贖電話後曾向親友求助,經其友人報警,警方乃依法聲請監聽電話。
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九號前以公用電話向石慧芬勒取贖款時,為警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同月二十日警訊(見相驗卷第六頁至八頁、偵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二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頁)供承綦詳,且上訴人以綁架王華崗為由,向被害人王華崗之妻石慧芬勒取贖款之事實,復據石慧芬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考。
而被害人王華岡為上訴人綁架後並遭撕票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達犯罪現場及棄屍處履勘並相驗,且將死者屍體解剖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並有勘驗現場照片四十五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二三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十三~八十一頁)。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八五)陸字第八五○一七九五七號檢驗通知書記載:「送驗檢體(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均含有酒精成份,未發現含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類及一般常見藥毒物成份」,及依法醫中心鑑定書病理檢查結果:死者王華崗,被車撞倒後在車底拖拉二五○公尺,有如前述之傷,致多處鈍挫傷,復因胃中嘔吐物逆流入喉、氣管內窒息死亡,死者王華崗,因被車碰撞、鈍傷、併合胃內容物逆流入喉、氣管內窒息死亡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述有讓被害人王華岡飲酒及以車撞被害人拖行及將被害人推下路旁鈄坡之情節相符。
再上訴人分別積欠梁爾祥及酒店債務,經梁爾祥、郭國基催討等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供明在卷,且有上訴人簽下之帳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三頁),復據梁爾祥、郭國基二人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在卷,足認上訴人係因欠債而需款孔急。
參以上訴人前開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述及伊與被害人王華岡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有在新海珍寶餐廳用餐,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準備綁票王某,而該新海珍寶餐廳現場經理魏聰富於警訊亦陳明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多至三時許,上訴人有與王華崗至其店內用餐(見偵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與被害人王華岡用餐後即計劃綁架藉以擄人勒贖,委無疑義。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中心鑑定書記載:被害人王華崗所穿衣物多處撕裂、缺損,頭部、肩部、雙腿多處磨損、斷折、擦挫傷,車輛可能自其左側碰撞及左大腿上方,右腿跪倒後全身被車底拖拉發生以上現象,及王華崗被車撞倒後在車底拖拉二五○公尺,致多處鈍挫傷,復因胃中嘔吐物逆流入喉、氣管內窒息死亡,經核與上訴人自承以車子保險桿撞倒被害人王華崗並往前拖行等情相符,而上訴人駕車以正面碰撞被害人復拖行二百餘公尺,將卡於車下之被害人拖出,且於見被害人傷重又將之推下路旁斜坡,其顯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並且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至甚瞭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擄人而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辯稱:伊因竊盜案被判刑而與被害人王華崗吵架,同年三月十一日在烏來桂山路時,因車子煞車不靈不小心撞到被害人,伊因害怕將他藏在路邊,王華崗死後,才臨時起意向他家屬勒贖云云,係屬避就飾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又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而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雖均為唯一死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擄人勒贖與殺人罪之結合犯,為全部法,依法規競合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因認第一審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認其惡性深重,泯滅人性,罪無可逭,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量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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