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發表於網路新聞論壇(即Netnews,或稱News,USENet) 之訊息,任何人、任何單位,即可依照此傳播性質得以接收並再複製傳播之,原判決所列事實與現况不符,認事用法多所違誤。
㈡、伊出版發行之「凱訊光碟月刊」為報導網路之專業雜誌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初無因報導之必要或合理範圍內利用之問題,亦無所謂以「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之可言,殊嫌武斷。
况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只佔發行之月刊光碟媒體部分約六萬分之一,若依一般新聞紙、雜誌之轉載報導,即使一再揀選節錄所佔篇幅仍將超過六萬分之一甚多。
可見原判決所述理由倒因為果,亦與法令規定之立意大相違背,並與網路實務上之現况及國際慣例不符。
㈢、上訴人發行之刊物既有傳播之成本,且將本求利以維良好之營運,實屬必要且合法,原判決一再以上訴人意圖營利作為認定及論罪依據,有違一般事理。
又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乃一營利事業單位,與上訴人之公司實為商業上互為競爭之同行,原判決根據該會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四)資市字第○○二○三四號函所載述理由,資為裁判論斷依據,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
㈣、網際網路上之資訊有多種不同之形式,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屬於一般之新聞稿或公開信,善盡媒體責任,並維護公共利益,卻反遭被訴,原審未加詳究遽以論罪科刑,不無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十樓之五凱訊系統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訊公司)之發行人兼總編輯、與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俊隆(另案審理)及已判刑確定擔任該公司編輯部主編王志明、資訊中心主任呂海銘等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請問(有)關校警等問題兩篇」等十八篇文字著作,分別係翁自得、陳豐偉、李逸元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先後所創作,並於該附表所示發表日期,以數據傳輸機及通訊軟體透過電話連線所公開發表於由教育部電算中心所屬臺灣學術網路 (TAIWAN ACADEMIC NET,簡稱為 TANeT,下稱臺灣學術網路)之電子佈告欄( BULLETIN BOARD SYSTEM,簡稱為 BBS)「中山大學站」上,屬翁自得、陳豐偉、李逸元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著作,如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且非屬合理使用範圍,不得擅自重製、販賣。
詎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在凱訊公司,以專線經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所屬之種子網路(簡稱為 SEEJDNeT)或交通部電信管理總局所屬之網際資訊網路(簡稱為 HINeT),與臺灣學術網路連通,先後二次由前述臺灣學術網路之電子佈告欄中截錄(DOWNLOAD,又稱下載)上述著作,並擅自委由不知情之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重製(燒錄)在凱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二月出版並發行之「凱訊光碟月刊」(HOPE-NETCD-ROM MONTHLY)第七期及第九期隨書販售之光碟片內(該光碟片另有其他內容),交付不特定之買受人購買後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緩刑三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網路為公開討論事務園地,於該處發表消息或言論者,就如同發布新聞稿或公開信,報紙雜誌皆得據實報導。
凱訊光碟月刊在光碟中報導台灣學術網路信件區之信件,係為完整且據實報導網路信件區之時況,以服務未上線或未及上線之讀者可另行以讀取光碟之方式閱讀,乃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以「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
凱訊光碟月刊附贈光碟片乃在提供公眾知之權利,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之合理利用之要件。
另該報導皆有人、時、地、物之來源聲明,亦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明示出處之要求。
是以不論從網路之特殊性質,告訴人之默示意思表示及著作權法合理利用之規定,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一般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卷查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分別論列闡述綦詳,且依憑策進會之上述函復載示內容(見偵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合理裁判立論依據,復已論述詳明,經核與卷存證據資料均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
况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與實務之現况及國際慣例不符之違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載述前揭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予以具體指摘,乃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