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72,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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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並宣告緩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固經本院著有判例,惟行為人得代為製作之文書,係指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之義務而怠不履行製作之文書而言。

本件證人蘇淑梅否認卷附台南縣汫水國民小學財物請購單(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上「蘇淑梅」印文係伊蓋用,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該「蘇淑梅」印文究係何人蓋用,已有未合。

苟「蘇淑梅」印文係被告盜用,且原判決亦引用證人蘇淑梅之證言,認「布袋戲布景」及「鐵架」係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裝設完成,則在此前似難認蘇淑梅有製作請購單之義務。

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汫水國民小學未購置「布袋戲布景」及「鐵架組合」時,即擅自盜用「蘇淑梅」印文製作上開請購單,何以係屬蘇淑梅應製作而怠於履行,由被告代為製作之文書,而不負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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