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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負責人,與住在花蓮市○○路三三二號之陸炳宏熟悉,且係鄰居關係,明知陸炳宏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並未在該公司工作領有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在其附隨業務作成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上,虛報陸炳宏八十一年度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以逃漏該公司之稅捐,足生損害於陸炳宏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卷查證人即陳少隆僱用之會計游淑媛於原審結證稱:「工資表不是我寫的,是他們(指聯統公司)會計寫的,印章是我交給他們會計蓋的,我是有領過錢,但並不是每一筆都是我去領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且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職員劉清龍亦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我是負責銅門之工作人員,這個工程是小工程,才十幾萬元,龍澗工程現場監工已離職」(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各等語。
而依卷附八十一年一至十二月份聯統公司工資付款清單(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九頁)所載,陳少隆於八十一年間共向聯統公司具領工資八十九萬四千元。
依上所述,陳少隆所領工資似超過聯統公司承包之工程款。
是上開付款清單究係游淑媛提供予聯統公司,或游淑媛僅將付款清單內工人之印章交付聯統公司,由該公司自行製作付款清單?及聯統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究向台灣電力公司承包何項工程、工程價額若干、領取工程款多少?以及陳少隆於八十一年間向聯統公司轉包若干工程、工程價額若干、向聯統公司具領多少工程款?俱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
遽認上開付款清單是陳少隆僱用之會計游淑媛提供予聯統公司,並已如數領取該項工資,被告為聯統公司負責人,僅負責公司對外之投標及工程議價等事宜,不知陳少隆、游淑媛所提出之付款清單係屬偽造,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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