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76,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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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江女之指訴、證人林○娟之證言。

且說明證人卓○祥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未傳訊證人林○娟,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對於證人卓○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棄而不採,僅採證人林○娟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採證顯有違論理法則。

㈢原審未調查係何人打電話向告訴人之父母稱上訴人自己在外揚言曾強姦告訴人情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如告訴人係遭上訴人強姦,何以告訴人衣服未破,身體亦未受有傷害﹖又告訴人父母從事理容業,父母之工作,常會影響一個人(按:指子女之陳述)之可信度,是告訴人父母之工作,應足影響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

且案發當時,餐廳內除上訴人等人外,尚有其他用餐之客人,是當告訴人被拉出餐廳外時,告訴人何以不予呼叫求救﹖又苟告訴人被強姦,何於案發後三個月始提出告訴﹖原審對此重要證據不予調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蕭○(○)和,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㈥原審對於上訴人要求測謊之聲請不予進行,亦未說明其不予測謊之理由,殊有未合等語。

然查:㈠證人林○娟既在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

不得執此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證人林○娟之證言,認上訴人有強姦告訴人犯行,而不採信證人卓○祥之證詞,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命行測謊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原審法院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踐行測謊,亦未說明其理由,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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