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79,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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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黃榮生於警訊、偵審中指證,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用電資料三份、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按,及查獲之遭敲擊而中心軸有磨擦痕跡之電表一個扣案可憑,該電表經送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該電表中心軸有磨擦痕跡,該具電表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其圓盤中心軸應不會與底座發生磨擦,若電表軸承故障或受某種外力影響致圓盤中心軸與底座磨擦,則該中心軸有與齒輪齧合不正常而停轉或因磨擦力減低速度之可能,復有該試驗中心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大電表字第八五一○-一一四四號函及所附電度表檢驗報告各一紙足憑。

上揭扣案電表之用電資料八十四年一月間為二三九度;

同年三、五、七、九月分別為一一三、一三

六、一八三、一五七度,顯然其用電度數自八十四年三月至九月間比同年一月間減少甚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前(即約於同年三月起至九月八日前)之某不詳日期,將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九十之一號住處之電表用力敲擊,致電表圓盤中心軸與底座發生磨擦,該中心軸有與齒輪齧合不正常而停轉或因磨擦力減低速度,使電表計度失準,並裝置雙投開關連接電線至其所住同村安北路七十號其另一住處竊電使用,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稽查員黃榮生會同警方人員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遭敲擊而中心軸有磨擦痕跡之電表一個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損壞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竊電,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欄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竊電云云,均不足採信。

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竊電犯行,並泛言原判決採信黃榮生之證詞,資為判決基礎,其採證違法云云,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查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大電表字第八五一○-一一四四號函及所附電度表檢驗報告雖謂扣案電表圓盤器及計量器均小於電度表檢查公差,但又謂「該電表中心軸有磨擦痕跡,該具電表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其圓盤中心軸應不會與底座發生磨擦,若電表軸承故障或受某種外力影響致圓盤中心軸與底座磨擦,則該中心軸有與齒輪齧合不正常而停轉或因磨擦力減低速度之可能」,上訴人摘取其中部分內容為自己有利之主張,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再原審雖未傳訊到場查獲之警員,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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