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一三八四八、一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甲○○並非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處長,亦非前副總統李元簇之女婿,且明知其本人係桃園市勇安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曾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榮譽觀護人而非法官,更非國安會副處長,於民國八十年初,經友人介紹認識甲○○後,見其相貌堂堂,且其妻李永強與李副總統同姓,竟在桃園市向甲○○偽稱其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並勸誘甲○○冒充國安會處長及李副總統元簇先生之女婿,甲○○見乙○○身分特殊,乃同意冒充前開身分,此後乙○○即陸續在各公開場合向其友人介紹甲○○上述不實之身分,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並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分持甲○○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刻李副總統元簇先生、國安會秘書長蔣緯國等人之印章,持該偽刻之印章,由甲○○自行偽造印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葉堯源、林李福等人代製上開李副總統元簇等人名義之匾額,再分送友人鄭國棟(東林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連瑨(連順紙器公司董事長)、江木坤(自強精密公司董事長)、鍾文義(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等人,表明係李副總統元簇先生等人祝賀公司開幕或生意興隆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副總統元簇、蔣秘書長緯國等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縱未經扣案,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
原判決對於共犯甲○○所偽刻之「李元簇」及「蔣緯國」印章各一枚,未調查說明其是否已確切證明不存在,復未宣告沒收,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原判決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匾額上偽造之印文五枚沒收。
但其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有該附表所示之匾額及其偽造之印文,遽予宣告沒收,已難謂有事實之依據,且該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有六枚,原判決只宣告沒收五枚,亦非適法。
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論處乙○○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然其事實欄僅記載乙○○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分持甲○○所偽刻之李元簇、蔣緯國等人之印章,由甲○○自行偽造印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葉堯源等人代製李元簇等人名義之匾額,再分送友人鄭國棟等人,表明係李元簇等人祝賀公司開幕或生意興隆之意等情,而對各該匾額所記載之內容為何,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
且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乙○○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理由欄則謂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致其理由失所依據,亦難謂為適法。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嫌(詳原判決理由七、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嗣其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亦僅敍述其對原判決關於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不服之理由,並未敍及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詐欺得利、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得利罪等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