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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七巷十號月球飯店五○三室,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張中池吸用。
嗣於當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公克三千元予張中池吸用,然於理由內却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因其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人無共犯關係,且所供非全然不利於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經查張中池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固曾供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然張中池嗣於檢察官第二、三次偵訊時則改稱安非他命非購自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則張中池前後不一之供述,能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非無疑,况原判決除據張中池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佐證,徒以張中池與上訴人並無怨隙,自無攀誣之理等詞資為判決理由,其證據法則之運用,自有可議。
另依張中池所供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七巷十號五○三室以三千元代價購得一公克安非他命,則警方於當晚二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上訴人時,有無查扣現款三千元﹖非不得資為判斷張中池供詞真實性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均認上訴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然其結論欄竟引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法條,自有未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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