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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對於女子,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及共同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駁回上訴人等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必行為人對於男女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始克相當,故其以如何之方法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詳予論證,方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甲○○叫當時未滿十四歲之大女兒吳○芸(依法不揭露其真名)脫去衣服,讓上訴人乙○○撫摸,……如有不從,即遭上訴人等大聲責駡……。
又甲○○將未滿十四歲之二女兒吳○靜(依法不揭露其真名)帶至乙○○友人家,於當夜亦由甲○○令吳○靜任由乙○○撫摸其下體……」。
然就上訴人等所施之方法,如何至使被害人吳○芸、吳○靜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僅事實欄未有翔實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述,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㈡按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對吳○靜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且該罪又非就被害人係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而吳○靜係民國七十三年○月○日出生,有訊問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於上訴人等在八十五年七月初犯罪時,尚未滿十二歲,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等該部分犯行,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甲○○一再辯稱其未與乙○○共同姦淫吳○伶,亦不知情等語,而被害人吳○伶於警訊時亦供述乙○○係先後乘其母親入浴洗澡時在臥室內或乘其母親在臥室看電視時在浴室內將伊姦淫(見警卷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則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證明,原判決不僅未予說明,竟依乙○○於警訊時所供:「甲○○應該有同意,但他沒有幫忙」臆測之詞,認上訴人甲○○係與乙○○共同姦淫吳○伶,自屬可議。
另吳○伶於警訊時雖曾供稱:「我母親知道」等語,惟吳○伶當時尚稱:「因為我姊姊吳○云曾向我母親提過」等語(見警卷筆錄),似在說明其母親係在事後始知情,詎原判決未再傳訊吳○伶查明實情,率而認甲○○於乙○○姦淫吳○伶時係知情並同意,尚屬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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