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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竊盜;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
又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之罪刑,均累犯;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經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竊取機車車牌,懸掛搶奪時騎用之機車上,並非以犯竊盜罪,為搶奪或強盜行為之方法,不成立牽連犯,及謂強盜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節,俱無可取,亦均經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應成立連續犯,及對其他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加重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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