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05,1997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丁○○
戊○○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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