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者,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以共同被告即證人邱芳琪所為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不能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為其論據。
但查證人邱芳琪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被警查獲安非他命時,對警問:警方於妳身上查獲多少安非他命﹖答稱:「在我上衣口袋查獲壹小袋安非他命重○‧七公克,帶回派出所經女警搜身在我下陰部查獲安非他命貳小袋含袋重二‧三公克,叁小袋含袋共重三‧○公克。」
,再問:警方於妳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向何人所購得﹖答以:「是我本人所有無訛,我是向一位叫甲○○(男五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東市○○里○鄰○○路○段二三八巷十一號)所購得。」
,再問:甲○○如何將安非他命販賣於妳﹖答稱:「甲○○身上有安非他命時,都會叩呼叫器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拿貨,壹小包販賣給我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我可吸食二十次左右。」
,又問:警方拿甲○○(男五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生)之口卡片給妳指認,是否為販賣安非他命給妳之人﹖邱女答謂:「是的無訛」,又問:你有無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於何時開始吸食﹖邱女答以:「有的,於七十九年年底開始吸食。」
,又問:妳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一同吸食﹖答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東市○○路○段二三八巷十一號與甲○○(男五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生)一同吸食。」
各等語(見台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
證人邱芳琪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中興派出所第二次接受警員徐茂雄調查時,該警員問證人邱芳琪:妳與甲○○(男五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生)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有無仇恨﹖邱女答稱:「朋友介紹認識,約認識十日左右,沒有仇恨及財物糾紛。」
又問:妳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共幾次﹖有無轉售別人﹖答稱:「約貳次左右,沒有(轉售別人)。」
,又問:第一次向甲○○購買,是於何時在何地購得﹖數量為何﹖答以:「第一次是他(甲○○)請我吸食約在一星期前(正確時間已忘),在中興路三段(正確住址不詳),數量不詳,只可吸食一次。」
,又問:第二次向甲○○購買,是於何時在何地購買﹖數量為何﹖答稱:「第二次購買是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東市○○路○段二三八巷十一號甲○○住處購得,我到陳某家後他先請我吸食,之後再與我談價錢,每小包伍仟元,數量多重我不知道,可供我吸食二十次左右」等語(同上警卷第三頁)並再度指認被告之口卡影本無訛。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述:「警訊所言實在,五千元(所買之安非他命)是搜到的那些都是(指三小包),不是一小包」云云(偵查卷第六頁);
另證人林美華於警訊時亦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凌晨六時吸食用(之)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男子綽號「阿成」取得的等語在卷。
證人即製作邱芳琪調查筆錄之警員徐茂雄於第一審調查時復結證:「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有為邱芳琪做筆錄,第一次因未問好,有一些未問到,分局刑事組就要我再做一次,如果我不做,刑事組就不收,當時她(指邱芳琪)的精神狀況很好,並沒有刑求,她講什麼,我就記什麼,筆錄也有給她看過,她看過才簽名的,當初她在東之鄉住了很久,但用別人的名字登記,因有人檢舉,我們才去查的。」
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
並有扣案含袋重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三小袋可證。
雖該證人邱芳琪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有利被告甲○○之供述,致其陳詞前後不一。
但原審就該證人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小袋之來源如何﹖其有無呼叫器﹖號碼幾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有無以電話呼叫該證人之呼叫器﹖另證人林美華所稱綽號「阿成」之男子,是否係指被告甲○○﹖又打電話向中興派出所警員徐茂雄檢舉證人邱芳琪涉嫌不法之人為誰﹖是男或女﹖證人邱芳琪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向警方告密其涉有不法之事﹖被告辯稱八十三年十月間,其已遷居於台東市○○路,未住於台東市○○路○段二三八巷十一號,且人係在台東縣成功鎮工作,無從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女(見原審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七○號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十二行、反面第一行),此項供述,是否屬實﹖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袋,其袋上或袋內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以上待證事實,在在與被告甲○○有無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關連。
原審自應詳為查證,然後再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其僅以證人邱芳琪前後供述不一為由,遽行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