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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
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二人代表人 林大彰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被告乙○○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乙○○所辯:本件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九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力(股)公司)解散申請書,係自訴人代表人林大彰委託伊書寫,並由林大彰取回,至於公司及股東之印章係何人所蓋,伊並不知情云云,足以採信,為其論斷之依據,雖非無見。
但查九九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印鑑章(包括負責人林大彰印章)及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暨股東林江鎮、林江淮、王秀等人印章,係保存在被告乙○○之事務所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由林大彰會警立據取回,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上開印章與本件涉嫌偽造之九九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銳力(股)公司解散申請書所使用之印章是否相同,此與判斷被告乙○○所辯是否可取,及有無勾結被告甲○○偽造上開文書,至有關係。
原審於此關鍵事項,未詳細調查,勾稽明白,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被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將該部分發回第一審法院。
係以被告甲○○於本案被訴偽造文書之種類,與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被訴偽造文書之種類不同,兩案被訴犯罪行為之時間復相隔一年以上,又據上訴人指陳被告甲○○係於訴訟中,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衡情難謂兩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兩者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因認第一審以兩者或為同一事實,或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屬可議。
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並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重予詳實調查,更為妥適之判決,為其論斷之憑據,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
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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