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18,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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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一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

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參加告訴人劉秀珠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得標後,偽造其夫李光亮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三萬元之本票四十九張,交付劉秀珠收執等情,而就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多張,是否同時為之﹖其行為有無先後之分﹖既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即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難謂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以李光亮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計四十九張,並謂其中三十五張資料不全、票號不詳云云。

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劉秀珠於第一審訊問時係陳稱:「忘了(被告一共交付幾張本票)」等語,經第一審命其提出相關之本票影本,亦僅提出其中十四張為憑(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及證物袋),則被告究竟偽造本票若干張﹖除上開有資料可按之十四張外,其餘部分是否確實存在﹖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

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認被告偽造以李光亮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計四十九張,並據以為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基礎,其調查職責既有未盡,判決理由亦有未備,自不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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