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20,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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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居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冒標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會,冒標時未得馮秀妹等人同意,並有寫標單等情,核與多位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載述上訴人冒標情事之會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可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張信德供稱曾委託上訴人標會,係受償部分會款之後,迴護上訴人之供詞,上訴人所提陳淑卿、王惠智出具之證明書,亦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上訴人謂其遭人倒債與倒會,縱係實情,然已在其冒標行為之後,不得解免其冒標詐欺之犯行。

而以上訴人所辯曾得馮秀妹等人授權代標,以及因被鄭嘉會、王尤子、陳錫斌倒會、倒債,才週轉不靈,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而所謂經驗法則係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確實之法則,論理法則係理則上所當然之法則,均為客觀存在具有普遍性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查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

如會員遭會首冒用其名標走會款,該被冒標之會員事實上既未標取會款,即仍為活會會員,自得依法行使其標會之權利。

倘其他會員對此有所質疑,亦僅能向會首追究責任,而不能禁止該被冒標之會員參與競標。

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冒用王惠智名義得標,嗣王惠智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前來標會,遭其他會員質疑其競標之資格,但仍讓其得標一節,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洵無違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一併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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