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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丙○○、乙○○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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