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28,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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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重傷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騎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左營大路往左營高中方向行駛。

途經左營高中慢車道時,為自後駕駛機車同方向而來之李金生(已判決過失傷害確定)追撞受傷。

竟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合力毆打李金生。

致李金生受兩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本件告訴人李金生於被告未提出告訴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向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指訴被告有上開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將其毆傷之犯行,有該派出所調查筆錄可按(見警訊卷第一至三頁),並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卷第四、五頁)。

而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受傷,先送至海軍總醫院,嗣轉建國醫院,再轉至上開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等情,復據中和紀念醫院函敍明確,並檢附其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

又苟告訴人未被被告等人毆打,何需先至派出所指訴被告有上開犯行﹖則其指訴似非全然子虛。

另被告於案發後稱:伊當時係在海功路散步,突被告訴人所騎機車撞倒,即昏迷不醒人事,直至醫院加護病房始清醒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二八頁)。

惟被告於送至國軍八○六總醫院救治時,意識清醒,業經該院函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一審卷第三七頁)。

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左營小隊隊員陳文良亦證稱:當時被告意識清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陳文良復稱:現場有一部機車,一部腳踏車,被告與告訴人均躺於地上機車、腳踏車之旁邊(見同上卷第五三頁反面)。

上開醫院函所載及證人所稱如果無訛,則被告當時顯仍意識清醒,告訴人所稱:當時被告係騎腳踏車等語,似亦非無據。

何以被告一再稱伊當時未騎自行車,並否認案發後意識仍屬清醒之情事﹖是否因告訴人指訴其有上開犯行,心虛而有所隱瞞﹖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事實至有關係,自應詳予查究,明白審認,以明真相。

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屬違誤。

㈡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左營小隊隊員鄭添祿,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時,兩人所騎機車及自行車並未倒地,被告亦未受傷,乃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見原審卷第三○頁)。

苟若屬實,則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似係有據而可採信,自應傳訊查詢。

乃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亦屬可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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