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十九號五樓古芸玉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古芸玉。
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在同鎮○○路一○九巷三十四號趙興鳳住處,以相同價格,先後兩次各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趙興鳳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本件委因趙興鳳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警方要其找人頂替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趙興鳳始誣指係上訴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此有全程陪同趙興鳳至警局應訊之戴咪珠可為證明。
又上訴人被警員帶至警局應訊時,說出古芸玉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循線查獲古芸玉。
嗣古芸玉知悉係上訴人供出其犯行,心有未甘,遂誣指上訴人係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十八頁)。
並請求傳訊證人戴咪珠、趙興鳳、古芸玉資以查證(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
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及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
乃原審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認無予調查必要云云,尚難昭折服而有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內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古芸玉及趙興鳳。
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所憑及理由,同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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