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31,19971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范文清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應召小姐吳○香、邱○莉等人於警訊時分別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記載應召小姐之聯絡電話名單及呼叫器號碼二張、載有應召地點、應召小姐代碼、客人代號電話號碼等之記錄四張、電話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訴人除經營上開色情應召站外,別無其他職業,此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顯係以經營色情應召站賴以維生。

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之訊問筆錄,未經受命法官簽名,其訴訟程序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媒介女子與人從事全身裸體按摩之猥褻行為,理由引用上訴人供述作指油壓(即裸體按摩)。

但上訴人並未言及指油壓即裸體按摩,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涉犯容留婦女與人姦淫罪,原判決卻就未經起訴之使人為猥褻行為罪,未經於審理中為調查,即為判決,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從該條第一、二項觀之,亦應以良家婦女為基礎,原判決認不以良家婦女為限,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均經受命法官之簽名,並無訴訟程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應召站下之小姐,對客人提供全身的裸體按摩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檢察官雖僅起訴容留婦女與人姦淫罪,但原判決已詳述就使人為猥褻罪能併予審判之理由,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法文觀之,既無良家婦女之規定,自屬有意排除,亦即該條項之罪,並不以使為猥褻之人須以良家婦女為限,原判決適用該條項予以論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