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減為二年八月確定,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一年間因強姦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專門尋找單身夜行女子加以強劫及強姦。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明德二路五堵陸橋下,見放學徒步返家之夜校生翁○○獨行於路上,認有機可乘,即自後將翁女撲倒,並將之推落於涵洞下之下水道,翁女試圖反抗,上訴人即持石頭砸翁女之頭部,並以手掐扼翁女之頸部,致翁女不能抗拒而任其姦淫。
姦淫之際,上訴人並質問翁女有沒有錢,翁女恐遭不測,據實告以皮包內有錢,上訴人於姦淫得逞,即劫取翁女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後,揚長而去。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騎乘其胞弟吳文龍所使用之○○○○○○○號牌紅色嬉皮型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旁空地,見女子王○○夜行,認有機可趁,遂基於同一之強劫及強姦之概括犯意,突然將機車停下,衝向王○○,以手掐住王女頸部,王女反抗,上訴人即出手毆打王女之臉、頭部,致王女不能抗拒,強劫其身上之現金六百元,得手後復將王女拉往路旁菜園,強行脫下其衣物,王女加以抗拒,上訴人即手持削尖木棍,脅迫稱:「不得出聲,否則刺死你。」
等語,致王女不能抗拒,任其姦淫得逞,上訴人隨即騎乘停置於旁之機車離去。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六堵嶺站牌附近,將其所騎乘之○○○-四○○號牌輕機車停放於旁,找尋下手對象。
見甫下客運車之女子蔡OO走近,即自背後一手掐住蔡女之脖子,一手抓住其頭髮,將蔡女拖往路旁,並以身體壓住,使蔡女不能抗拒,而強取蔡女掛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及其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四千元、金戒子二只、玉手鐲一只、黃金玉耳環一只)。
上訴人劫財得手後,復意圖強姦蔡女,以手亂摸其腹部,並試圖脫下蔡女衣褲,著手強姦行為。
因蔡女大喊救命,適鄰近之警衛孫盛文聞聲趕往查看並加以叱喝,上訴人倉皇逃逸,始未強姦得逞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強姦(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蔡女掛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及其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四千元、金戒子二只、玉手鐲一只、黃金玉耳環一只)。
上訴人劫財得手後,又意圖強姦蔡女未遂等情。
原判決係從一重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論處上訴人罪刑,然其關於劫取被害人蔡女之皮包一只部分,既未有費失之認定,事實上復未予發還,乃竟不為發還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
又被害人蔡女於原審供稱:被劫取之物品現金約四千元、項鍊一條、金戒子三只、玉手鐲一只、黃金玉耳環一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嚴秀芳於警訊時亦供稱:警方於上訴人承租處取出之贓物有玉鐲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三只、耳環一只等語(見警卷第十四、十六頁)。
所供如果均可採取,上訴人所劫取之財物為金戒子三只,原判決認定為金戒子二只,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實情若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
㈡依偵查卷證物袋內所附之上訴人名義之殘障手冊之記載(見偵查卷內證物袋),上訴人為二等智殘。
究竟二等智殘之意義為何?與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有無關聯﹖其智殘之情形是否己經消滅(原殘障手冊之記載係七十一年所鑑定)﹖此與上訴人之行為責任攸關,即有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欠允當。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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