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41,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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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王泰翔、嵇永光二人之警訊筆錄採為判決基礎,有違直接審理之原則,而王泰翔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之內容不一致,原判決竟認定係向上訴人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其得心證之理由,難令上訴人信服;

上訴人與郭正熙、王泰翔、嵇永光均為熟識之朋友,於彼等存貨用盡,向上訴人央求轉讓少許安非他命時,上訴人會給予安非他命,但未精確計算金額,所以可能是賠本「倒貼」,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意圖營利,不無率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郭正熙、王泰翔、嵇永光,已敍明業經購買安非他命之郭正熙、王泰翔、嵇永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證人林慧菁於警訊時亦證稱: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無誤。

且有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夾鏈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扣案可證。

郭正熙、王泰翔、嵇永光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怨隙,殊無攀誣之理,彼等指述,當係真實,且彼等指述係持現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故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應係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王泰翔、嵇永光、祗有轉讓給彼二人,沒有賺錢;

郭正熙是一起出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而已,無非卸責之詞,為無可取,予以指駁。

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容任指為違法。

王泰翔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雖不盡一致,但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原判決採用其中之一種證言,而不採另外之供述,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

王泰翔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嵇永光於警訊均為陳述製作有筆錄,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證據調查之方法與採證之運用,均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具體指摘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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