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47,19971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邱文隆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片面之供述,無其他補強佐證,即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況邱文隆與上訴人素有怨隙,其供詞有挾怨之嫌,原審審理中,又屢傳邱文隆不到,綜觀全卷,未見上訴人有與邱文隆、羅皇州共同謀議之證據,要無共同概括犯意之可言,交款日期與收受贓車地點,亦付之闕如,所謂上訴人取得其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贓車後,予以偽變造汽車引擎號碼,是否屬實﹖全卷亦未見其詳,尚有疑義,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八、九部分所示車輛,固係他人所竊,但上訴人僅從事汽車代驗業務,本身既無汽車修理廠,亦無經營汽車修護業務之事實,而偽變造汽車引擎號碼非普通技能,上訴人自不可能有此部分之犯行,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贓車販售他人,而未傳訊有關證人,以查核上訴人有無此部分販售行為,即行判決,有調查證據未完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羅皇州(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邱文隆(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劉雙德、蕭鐘明、邱新隆(均經原審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依寄藏贓物罪論處罪刑確定)所供,被害人柯神永、李瑞昌、江茂雄、陳國榮、林博文、胡森榮、陳昌榮、羅世泓、林錦輝之供述,證人連錦文、陳宗哲、黃新不、林慶祥、彭德宏、林居成、鄧菊梅之證言,卷附之贓物領據、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豐原監理站車籍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僅經營汽車代驗業務,未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更無本件犯行之辯解,認係飾卸之詞;

鄧菊梅、劉德雙、連錦文事後翻異前供所稱,與事實不符,皆不足採;

邱文隆現因所在不明,本次更審無從傳喚到庭,但其於以前偵、審中,已供述明確,故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就其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部分,上訴人如何與邱文隆、羅皇州事先同謀,基於共同行竊之概括犯意,由邱文隆、羅皇州實施竊盜行為,再將竊得之贓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付予邱文隆酬勞,上訴人與邱文隆、羅皇州就上開部分,為共同正犯等情,均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是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部分,認上訴人為竊盜犯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僅以邱文隆在警訊及原審更審前與第一次更審時所供,為唯一之依據,尚依羅皇州、劉雙德、蕭鐘明、邱新隆與各該被害人之供述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詳述其認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又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將其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九所示車輛原來引擎號碼磨掉,另行偽刻,或以毀掉茅釘取下引擎號碼牌,改釘另一引擎號碼牌方式,偽造汽車引擎號碼(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僅磨掉原來引擎號碼,尚未及偽造引擎號碼,即被查獲),其中編號六係胡森榮送交上訴人修理,編號七係上訴人售予陳宗哲,編號八乃連錦文交上訴人修理後轉售黃新不,編號九為林慶祥託彭德宏送交上訴人修理者,均經上訴人為其附表所載之犯行,亦分別於理由欄一-㈢、㈤及㈥內,詳加說明。

顯見原審皆予以調查,方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再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者,始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若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癥點,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者,因均欠缺其必要性,自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

原判決既確認上訴人就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竊盜犯罪之意思,事前與邱文隆、羅皇州同謀,而由邱文隆、羅皇州下手實施,得手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酬勞,則贓車交付上訴人地點與上訴人付款時間,就此部分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事實而言,皆屬枝節性問題,並非待證事實攸關重要之點,而邱文隆前此之供述,至為明確,原審本次更審,顯無重複調查訊問之必要,原審未為上揭無益之調查,要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已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或顯然欠缺調查必要性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