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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九號
上訴人 林清財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清財自訴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然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供述,他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尚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並非因其偽證行為直接受害,故偽證罪之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當然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另案因被告之偽證而被提起公訴,係因鄭增銅之黑手黃友財影響該案承辦檢察官所致,現鄭增銅已調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訴人亦早知不得自訴,但事出無奈,不可能向該檢察署告訴,又原判決審判長張錦鴻亦係黃友財股東,故祇能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
俱屬事實問題,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敍及,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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