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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原審第一次更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劉○潔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施○玲、陳○宏、胡○松之供述,查扣之無線電話機、電話收據、帳單,卷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資佐證,乃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本次更審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伊不認識劉○潔,被查獲當時,伊駕車遇紅燈停車之際,劉○潔忽然自己跑上車,伊未刊登報紙引誘劉○潔從事姦淫交易之辯解,認為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劉○潔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就應徵經過,雖稍有出入,應以其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納,亦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姦淫罪刑。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劉○潔在外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犯行,徒憑劉○潔片面之詞,即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採證顯然違法;
劉○潔迄未出庭與上訴人對質,且原判決所憑之劉○潔警訊筆錄,並未提示供上訴人閱覽,自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劉○潔之證言為唯一之論據,尚依上訴人之自白,查明與事實相符,方予以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其依職權所為之採證認事,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
又依原審本次更審之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所載,劉○潔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筆錄,已踐行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方採為判決所憑證據之一,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提示予上訴人閱覽之情形存在。
至是否命劉○潔與上訴人對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本即有自由裁酌之權限,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使劉○潔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依上開說明,殊難認本件上訴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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