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66,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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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約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清貴吸用,最後一次販賣,經在場埋伏之警員連同安非他命淨重○‧七六公克當場查獲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辯稱:伊與許清貴係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再分取吸用等語,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加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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