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至台中市不夜俠茶坊,與已判決確定之許○昌、陳○培、李○岳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金共同以毆打方法,迫使被害人劉○佑,簽具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切結書並承認有「阿鋒」者同謀竊取許○昌經營悍將科技資訊廣場之電動玩具IC板事實,繼與陳○培及另不詳姓名者,受許○昌指使,共同押被害人外出尋找「阿鋒」,嗣發覺有人報警,乃轉押被害人至台灣省立○○二中宿舍躲藏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強制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重其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上訴人對於上開毆打被害人迫其出具切結書事實,矢口否認,而被害人在警訊時,固指訴上訴人先與陳○培動手打伊,逼伊承認竊盜及背後有人指使,經拒絕後,又在與陳○培、李○岳、許○昌、劉○金打伊之情況下,逼簽切結書云云,但其在原審庭訊時,則指上訴人在其他人打完後,上訴人對伊問話,嫌答覆稍慢,打伊胸部一拳等語,未云上訴人參與逼簽切結書。
前後所供,似有出入。
原審未予究明,遽採其指訴,認定上訴人強制罪事實,於證據法則,自非無違。
且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陳○培等人已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毆打被害人行為,亦即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在陳○培等人非法剝奪被害人犯罪完成之後,其該項毆打,是否能認為分擔陳○培等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待推求,縱而,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陳○培押被害人外出尋找「阿鋒」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因共犯陳○培為民國六十四年○月○○○日生,時年已滿十八歲,是否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即有重要關係。
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尤嫌速斷。
況按證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法院固得本於職權,自由取捨,但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倘未說明,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內謂被害人在調查中供述上訴人帶其至○○二中附近時,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與其在原審庭訊時所稱上訴人與另一不詳姓名者將其夾住坐於車子後座之情節不符等情,竟單憑此前後供述不符之原因,而認被害人前者之供述,係與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後曲意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該供述實質上有何不足採之瑕疵,而其前後供述,均在雙方和解之後,為何能認前者係迴護之詞而後又不必迴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剖析明白,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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