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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徐光泰並未承認委託書之真正,並於補提告訴理由狀中提出三要點,表明委託書係虛偽意思表示,原審何以未將該三要點公布於判決書供人批判?原判決謂徐光泰承認委託書係真正,強行扭曲,令人難以甘服。
㈡原判決第四段謂:「詹仁和和林美妹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係由詹仁和並代理其妻林美妹共同簽具,被告並未參與……」云云,好一個被告並未參與,直接給被告下台階,難道詹氏夫婦自己撿到證明書,簽完證明書後,領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現金支票,三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不是甲○○給的嗎?如何得謂被告未參與,原審謂被告並未參與,扭曲事實。
㈢證人蕭美滿證詞不實並且矛盾,有與徐光泰對質之必要,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經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新貴企業社原合夥人張葉鳳滿之夫,未得詹仁和、林美妹之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先後盜用詹仁和、林美妹、徐光泰之印章,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花蓮縣政府為新貴企業社合夥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生損害於徐光泰、詹仁和、林美妹及花蓮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合夥人登記之正確性,案經徐光泰訴請偵辦,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告訴人徐光泰於原審調查時,已承認委託書為真正(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又詹仁和與林美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偵查卷第四四頁),係由詹仁和並代理其妻林美妹共同簽具,被告並未參與,依該證明書之內容,詹仁和與林美妹亦承認詹仁和有在新貴企業社認股並將該股份轉讓與林美妹等情事,尚難僅憑該證明書內使用有「追認」二字之辭句,而斤斤計較,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卷附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依該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僅係在解決詹仁和投資北埔新貴錢站企業社股權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證人應否與告訴人對質,原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證人蕭美滿與告訴人徐光泰對質,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
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徐光泰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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