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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向劉蓮發所購之牌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查出乃「借屍還魂」之贓車,而被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且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由劉蓮發所簽發而用以賠償其損失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因劉某四處躲藏,且屢催無著,致心生怨忿,乃萌挾持劉某以逼其還債之念,遂夥同林忠志(已由原審判刑確定)、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黃二人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由乙○○駕車至台南市○○街一一四巷九弄七之五號劉蓮發住處,適劉某在家,渠等即以電話與甲○○聯絡,隨即施以不法之腕力,強將劉蓮發押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往台南市○○路廿一號二樓由乙○○承租之住處,並與甲○○會合,加以拘禁,而不讓其離去,嗣因劉某態度不佳,林忠志復以屋內之木棍毆打劉蓮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逼迫其即時付款;
迄同日下午五時許,林忠志、乙○○再將劉蓮發押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五一巷六十弄廿八號(乃甲○○堆放衛生器材存貨之處)屋內,並令劉某打電話籌錢,劉蓮發因懾於其脅迫,乃打電話予友人顏秀蓉,並囑其籌款來援,乙○○並於電話中令顏女攜款至台南市○○路二十一號,迨通話完畢,林、黃二人即將劉蓮發復押往同市○○路十五號「久嬴科技電玩店」二樓房內,予以私行拘禁,並由林忠志在場看守,乙○○則返回前揭住處等候顏秀蓉。
顏女於接完劉蓮發電話即向警方報案,並通知友人胡明育先至黃某住處,嗣顏秀蓉攜帶十萬元現金抵達,並向乙○○表示願先給付十萬元,要求釋放劉蓮發,惟為黃某所拒,迨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始為據報趕至之警員當場查獲乙○○及隨後到來之甲○○,並於隔鄰之「久嬴科技電玩店」逮獲林忠志,另扣得乙○○所有之木棍一支,致劉蓮發前後喪失行動自由達二小時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甲○○為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乙○○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本件被告乙○○前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核紀錄表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姓名索引卡足按,被告乙○○上開賭博罪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既尚在五年內,即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竟就乙○○部分為緩刑之宣告,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告訴人劉蓮發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我因籌不到錢,一直躲他(指甲○○),他就唆使二名手下乙○○及林忠志於今天十六時左右到我家,挾持至他們的住處,到了他們的住處二樓辦公室,甲○○就在那裏等候,並叫林忠志去拿木棍毆打我……」「乙○○、林忠志到我家後,打電話給方某說人在家,……方某在電話中說帶出來,……到崇明路二十一號二樓見到甲○○」(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惟告訴人如何能聽到甲○○與乙○○、林忠志間電話對話內容﹖其如何能知悉乙○○、林忠志係打電話予甲○○,並由甲○○於電話中指示將告訴人帶出﹖又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在台南市○○路二一號二樓見到甲○○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述甲○○在該崇明路二一號二樓等候,並叫林忠志持木棍打告訴人等情為真實,而甲○○及乙○○、林忠志均始終否認甲○○事先知情或有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對於乙○○、林忠志有利甲○○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未加以說明,已嫌理由不備。
且告訴人被林忠志毆打時之目擊證人黃松源,於警訊證稱:「我有看到林忠志毆打劉蓮發,因何事我不知道,當時有乙○○,還有另二人我不認識」(見警卷第一五頁背面),究竟甲○○當時是否在場﹖事關待證事項,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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