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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峻明律師
陳魁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苟被告之父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即將竊佔之國有山坡地讓與石玉英管理耕作,被告何能於其父七十五年死亡後仍繼續耕作﹖且設置之工作物係被告或石玉英所用﹖是否共同設置﹖非無疑問,否則被告如何出入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屏東縣獅子鄉○○段第六一九、六二○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竟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擅自僱工在其上開挖整地,疊石造台,上舖水泥地面,並置貨櫃屋及水塔等情,認被告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該擅自設置工作物行為,均係石玉英、盧梅滿兩人所為,被告亳不知情,迭據證人石玉英、盧梅滿、張陳反色、張葉麗花、楊佳明、朱龍霖等人供證屬實,並有讓渡書、表灯新設用電登記單等為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被告所耕作者係系爭由石玉英等人擅設工作物以外之地,上訴意旨誤混為一。
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純係石玉英等人所為,與被告無涉,原判決理由闡敍甚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重罪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經程序上予以駁回,輕罪之竊佔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認其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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