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29,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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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上訴人丙○○、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丁○○累犯) 。

係依憑被害人黃友炫、吳佳娟、黃友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支票七紙、保管條二張及切結書一張 (均影本) 扣案可證。

且被害人黃友雙左手臂確有遭香煙燙傷之痕跡,亦經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屬實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如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

此種不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乙○○、丙○○上訴意旨略稱:吳佳娟與吳睦煌有經濟依存關係,且吳佳娟、黃友炫夫妻仍未清償債務,可見其二人有共謀詐財之意圖,彼等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自不能採為證據。

又警訊筆錄係根據被害人片面供述所製作,內容渲染不實,扣案之保管條及切結書,係黃友炫同意代其妻處理債務所出具,如上訴人等有意押走黃友炫,豈會帶丙○○之妻及「小邱」同行,又豈會約吳佳娟在其上班地點外面商談,讓被害人有機會向外求援云云。

乙○○並謂:彼等因遍尋黃友炫無著,始徵得黃友雙同意,代為尋找其兄出面等語。

丁○○上訴意旨略以:黃友雙之家人知悉其外出,如黃友雙非出於自願,其家人何以未報案,黃友雙何以未在途中向外求援。

而黃友雙手臂僅有一處傷痕,如係上訴人等共同所為,豈會如此。

又原審未傳訊證人賴逢義、邱偉志,未讓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質,亦未盡調查能事云云。

甲○○上訴意旨則稱:其未隨同乙○○帶黃友雙外出,僅於乙○○載酒醉之黃友雙至其機車行後,以浸水毛巾敷於黃友雙頸部,隨後就載黃友雙返家等語。

惟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

並說明黃友炫被押至吳佳娟上班地點附近,該處雖為公共場所,惟黃友炫在車內已遭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故於被押外出時,未當場呼叫求救。

又據黃友炫、黃友雙所陳,彼等單獨出門會客,家人並未看見,則其二人從家中被強行帶走時,未當場向家人求援,均極合情理,難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等聲請傳訊被害人當面對質,惟黃友炫、吳佳娟、黃友雙已先後多次於警局及偵審中指述甚詳,無再傳訊之必要。

原判決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而依卷證所示,乙○○聲請傳訊賴逢義,是要證明案發一個多星期左右,吳佳娟曾邀其談論有關債務之事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

丁○○聲請傳訊賴逢義、邱偉志,是要證明黃友炫被押走當天,其不在現場 (見一審卷第七九、九九頁) 。

然黃友炫被妨害自由該次,原判決並未認定丁○○參與其事。

又案發之後,吳佳娟曾否與乙○○談論有關債務之事,對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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