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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渠等未曾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劉君龍、周小琪云云,認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
並敍明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汐止鎮○○○路九十九巷三號四樓,先後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周小琪吸用(每次各一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等於原審一再請求傳訊證人劉君龍出庭對質,惟未傳訊,僅憑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為判決之依據,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均未於原審法院請求傳訊證人劉君龍出庭與其對質之事,為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況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亦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得自由裁酌之職權,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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