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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經查房屋買受人固得以所買受之房屋權狀,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供支付房價尾款之需,但應在買受人已付部分價款後,出賣人同意將房屋過戶予買受人所有,再以買受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方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亦有相同之約定(附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乃原判決於理由四內竟謂:「何況,不動產之買賣,因買受人自備款不足,買方先付部分價金,尾款則由賣方提供相關文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再以貸款支付之,乃不動產交易常有之事,就此而論,蔣西京委託被告(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異常之處」,自有違常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仍未詳細查明,遽認本件買受人以賣方名義申請抵押貸款為合乎常情之事,其採證認事顯有違經驗法則,難謂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經查乙○○與證人劉明和固稱渠等曾至現場查估,然乙○○所繪現場圖(附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九頁)與證人田碧霞所畫現場圖(附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七頁)略有不同,且當時在屋內之陳錦(告訴人之配偶)亦證稱:「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沒有人來看房子」(見偵查卷第二○九頁)。
苟乙○○未至現場查估,其率行決定放款金額,能否謂無圖利蔣西京等人之故意,尚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審對此不利於乙○○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違誤。
又原判決於理由三㈥內稱:「況且本件放款金額,係由副理……至現場查估後,參酌市場行情,加以初步評估後,再由乙○○與副理、襄理等相關人員所組成之放款審議小組開會討論後決定,並非乙○○一人所能決定」,但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未合。
㈢稽之卷內資料,偵查卷第二○三頁之借據係借款人曾周玉蘭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之借據,乃原判決於理由三㈠內竟引用上開證據論稱:「借款人徐賢則否認上開文件內徐賢之簽名均非其所簽,並陳稱借據上之對保日期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伊即搭機出國,不可能前往基隆對保」云云,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容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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