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48,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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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觀音鄉方向行駛,行經志廣路與環西路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在郊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規定,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煞車不及,致其小客車左後車門下側為已判決確定之機車駕駛人李豪崑機車撞擊,機車倒地,李豪崑身體受傷,機車後載之被害人柯美子受傷於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死亡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或外觀上可認為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所致始能成立,如其行為,全然與業務無關,即不能成立該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致被害人死亡,則係由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等過失等情,二者形式上有所不同,究竟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與其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之業務有何關聯﹖如何能認其駕駛小客車行為為其業務行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剖析明白,所稱:上訴人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雖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死傷,仍屬業務上行為云云,與其所認定上訴人從事之業務為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而非駕駛汽車之事實,相互矛盾,遽論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之判決,已記載其認定之事實並說明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所稱:現場尚有檳榔攤販曾俊杰、鄭仙順及其他菜販等人可對被害人為扶養、保護,原審未予調查云云,而該等在場之人,對被害人無扶養義務關係,對上訴人遺棄罪責之認定有何影響,又未據具體表明,泛詞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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