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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警訊或偵審中告訴人方金義之指訴、證人吳德清之證言、上訴人與其兄屠岩林之供述及切結書一件等證據,認定屠岩林(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告訴人與方金來(告訴人之弟)訛詐其款(告訴人詐欺部分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乃夥同其子屠維信(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五之一號宏宇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屠維信駕駛之計程車,載至台北市○○街四九號六樓上訴人住處私行拘禁,迫令告訴人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男、女用勞力士手錶各一只,五克拉又四十分鑽戒一只抵償,並命立切結書及強灌二杯米酒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為無可取,分別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辯稱:與其兄等當時係欲拉告訴人到警察機關處理,經告訴人哀求,並同意自願偕同離去處理債務等語,證人吳德清於偵查中亦已證明上訴人等人要告訴人跟彼等去派出所,上訴人等人所為,係法律上自助行為之實行,不能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上開辯解及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而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四名男子押走伊,與證人吳德清偵查中證稱只有三人;
告訴人警訊時先指稱上訴人等人搶走伊財物之地點為台北市○○街四十九號六樓,嗣指稱係在計程車上及上開地址;
被搶走之財物先謂係勞力士滿天星手錶一只、五克拉又四十分鑽戒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繼謂係男用勞力士金錶、女用勞力士金錶各一只、五克拉又四十分鑽戒一只及現金十三萬元;
又虛偽不實之指訴上訴人與屠岩林強盜殺害張惠慈及指訴屠岩林曾拿二張支票向伊調現,且上訴人等人果真有本件犯行,告訴人何以不立即報案﹖而於牽涉強盜殺人案件遭警逮捕,始為陳述﹖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證人吳德清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方金義來還車不久,屠岩林及屠維信即進來店中,說方某騙他們,要方跟他們去派出所,就強行將方某推入店外停的一部計程車」(見一五五三○號偵查卷八十九頁背面),並未證明告訴人係自願偕同離去處理債務,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吳德清證言是否足採,未見說明,不影響判決結果。
又告訴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酙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告訴人警訊時之指訴雖先後略有不符,但原審採信其與證人吳德清及上訴人暨屠岩林之供述相符部分之指訴,係本於事實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殊無違法可言。
又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被押當天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有卷附警訊筆錄可憑(見二四七七二號偵查卷四、五頁),上訴人謂其未立即報案,尚嫌無據。
又上訴意旨謂告訴人為上開虛偽不實指訴部分,縱令屬實,亦與本件無關,不能據以推論告訴人就本件之指訴不可採信。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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