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容留未滿十八歲之胡○婷於艾○萊理容廣場,先後約五次,替不詳之男客從事全身脫光、撫摸性器等色情按摩,每節收取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所得與胡女對分,理由內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少女胡○婷及上訴人乙○○於為警查獲時當場以口頭坦承不諱,經警製有卷附現場檢查紀錄表,該表上蓋有該二人之指印確認其內容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
然經核閱該現場檢查紀錄表,係載「……胡○婷供稱其至艾○萊理容廣場工作已約一星期左右時間,工作代號六六,其間已做過約五個客人左右,均係為客人做色情按摩工作,每節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營利所得與老闆對分,胡○婷坦承其係自行到該店應徵,並得老闆同意方至該理容院工作。
在場經理乙○○供稱該艾○萊理容廣場負責人係甲○○」(見警卷),並未記載所謂色情按摩係指替男客從事全身脫光,撫摸性器行為,且亦未記載上訴人乙○○坦承上開事實。
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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