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6,199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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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鍾○蘭小叔賴○良同學,經常出入鍾○蘭夫婦及賴○良等居住之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巷○○弄○○號,對該處所甚為熟稔,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先與其友呂○國至同鎮建國路美○茶藝館泡茶聊天,至翌日即二十三日零時許始返家,竟於該日上午二時三十分,無故潛入鍾○蘭處所一樓客廳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趁鍾女熟睡之際,基於猥褻之犯意,爬上床舖並躺在鍾女身上強吻,鍾○蘭驚醒加以拒絕,其竟以棉被蓋住鍾女頭部,至使不能抗拒,強脫鍾女內褲強摸全身上下,鍾女極力反抗並欲喊叫求救,其乃以手搯住鍾女脖子並摀住鍾女嘴巴,致鍾女左眼瞼結膜下出血,嗣經全力反抗將其推開,其懼事跡敗露,乃倉促拾起房內涼被掩頭逃逸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強制猥褻告訴人鍾○蘭,然理由內引用告訴人及證人賴○良在偵審中之指訴及證述,却謂「告訴人稱:『伊於案發後,立即以電話通知住在同一屋內二樓之小叔賴○良下樓,告以遭人強姦未遂』,『小叔接到電話後他太太在二樓喊叫,附近鄰居才知道,等到我先生回來睡覺時,我在房間內才告訴他是被告要來強暴我』(見偵查卷三十三頁背面,一審卷十四頁背面,十五頁);

當日凌晨告訴人確打電話通知住在二樓之小叔賴○良下樓,告以遭人強姦未遂,業經證人賴○良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三十四頁、原審上更㈠卷十八頁背面)」,其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告訴人另提出陳○康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載其左眼結膜下出血(見偵查卷九頁),乃事實欄竟記載其係左眼瞼結膜下出血,自屬違誤。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告訴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並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審認,遽論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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