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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先後低於賣出之價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先後五次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巷十六號住處等處,非法販賣予李國賓,每次販賣一小包,因所裝分量大小不一,每包售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先後五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李國賓,每次一小包,每包售價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
但對於上訴人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其買入價格若干﹖每次賣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又若干﹖販賣之確切時間及地點如何﹖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將麻醉藥品予以購入或賣出始足當之,倘無營利之意思而依購入之原價或較低之價格轉讓他人,則與販賣要件不合。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及證人李國賓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刑。
惟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我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忠』之男子……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前後約六次左右……八十四年元月購買三次……八十四年二月份至二月二十四日止共三次……」「我從八十四年元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共轉售安非他命六次左右給李國賓吸食……每次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定……」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及反面),而證人李國賓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述曾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以每包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無訛(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則上訴人每次轉售與李國賓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購買時是否相同﹖上訴人有無減量重新分裝﹖此攸關其應負之刑責,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與李國賓並非親故,如未獲利,絕不可能甘冒重刑云云,認上訴人曾從中牟利,自嫌速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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