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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乙○○、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經警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新生街口查扣上訴人甲○○所有供販賣用之保濟丸瓶裝安非他命淨重二‧三公克」等語。
然於理由欄竟說明上開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係販賣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見判決理由四),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似不一致,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雖認定經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乙○○所駕駛HC-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三一‧二三五一公克(驗餘重三一‧一五一五公克)係乙○○所有供販賣之物。
然乙○○於一審審理時係供稱上開安非他命係供其與林佩玲吸食之用(見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則原判決自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新生街口為警查獲後,隨即供出其所有安非他命係購自乙○○,有警訊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而乙○○旋經警於翌日八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則警方破獲乙○○非法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否因上訴人甲○○供出來源所致,事關甲○○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查審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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