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1,199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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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

係依憑被害人張財興、沈東松、辛治梅之指訴,參酌證人張騰龍、鄒國彬、宋蓉麗、蔡秀華、謝立功、朱其豹等人之證詞,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民事執行聲明狀及被害人張財興交付之支票存根、沈東松交付之支票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依原判決附表三之⑵所載偽造文書項目所示,係指上訴人等偽冒林淑霖名義為出租人,與被害人辛治梅(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該項偽造文書行使欄記載之事實,綜合以觀,係認定上訴人等以出示同附表⑴偽造之文書予被害人辛治梅,使之誤信上訴人有出租該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後偽冒林淑霖名義為出租人,與被害人辛治梅訂立該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詐取辛治梅之租金等財物。

並無認定事實相互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袛憑個人意見,認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互為矛盾,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查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其同居女友陳文玉、友人連鋒榮間,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則無論推由其中一人行使,或三人共同行使,或上訴人是否分擔行使之行為,均與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

而犯罪之時間、地點等項,除有特殊之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等項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

故依訴訟資料所為之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碍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本身,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既無具體指摘,徒以上開記載問題,資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又「裁判上一罪,其輕罪部分非有顯著之違法或重大瑕疵存在時,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持偽造之民事執行聲明狀連同偽造之租賃契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不得點交房屋予拍定人。

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已因上訴人之聲請,而將該不實之租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何種文書如拍賣公告或查封筆錄之上,則未認定,因而其僅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不生與認定事實不相一致之違誤。

上訴意旨,就上訴人等所為,究竟如何尚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已因上訴人等之聲請,而已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何種文書之上,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己見,認上訴人等所為尚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輕罪),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理由,亦係就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而為爭執,依前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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